(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曾甲等与马某某、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曾甲,郭甲、曾甲与被告马某某、林某某、黄山市××物,马某某,林某某,黄山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号原告:郭甲。原告:曾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黄山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51297-1),住所地:安徽省××××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85148823-5),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新园××号。负责人:曾乙。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郭甲、曾甲与被告马某某、林某某、黄山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甲、曾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林某某、宏大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曾甲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和挂靠车主为被告鸿达物流公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世纪大道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路段,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女儿郭乙(2006年4月2日出生),造成原告女儿郭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37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起所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乙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564468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6258元和交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享有15%的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金额过高,由于肇事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鸿达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答辩人依据挂靠协议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仅仅为挂靠车辆提供方便,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且挂靠关系是因为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形成,双方之间不产生任何经某某益关系,答辩人也不参与其运输管理和经营活动,故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林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郭甲、曾甲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报告单,证明原告女儿郭乙出生时间;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郭乙的户口已在申报;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甲系城镇户口;证据6、登记表和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郭乙属未落户常住户口人员;证据7、证明和房地产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西畴县西洒镇的事实;证据8、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马某某和鸿达物流公司的讼诉主体资格;证据9、户籍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林某某和鸿达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证据12、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已死亡的事实;证据13、火化证,证明原告的女儿已火化的事实;证据14、航空客票和车票,证明原告来平阳处理儿女丧失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林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事故预交款暂存单和医疗费用发票,证明被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用1413.98元。被告鸿达物流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鸿达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鸿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的登记日期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证据4、5、6不能证明原告女儿系城镇户口,因其女儿尚未办理户口,故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地的户籍为准,事故发生前死者暂住地在农村,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证据14所证明的交通费用过高。原、被告双方到庭当事人对被告林某某、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林某某、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13及被告、林某某、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曾甲确系城镇居某户的事实,证据4、6可以证明原告女儿郭乙尚未落户,但已在2010年8月21日向西畴县公安局鸡街派出所(原告曾甲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的事实,由于原告女儿郭乙于2010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已无法办理落户,被告认为死者郭乙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证明力更具优势,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及其他交通费用发票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温州地区,而原告曾甲户籍所在地××云南,原告为办理死者丧事来往于两地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女儿丧事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林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鸿达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鸿达物流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马某某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世纪大道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路段,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女儿郭乙,继而,车左前轮又碾压郭乙下半身,造成原告女儿郭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所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乙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平)公(尸)鉴(法)字(2010)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郭乙腹盆腔及双下肢体严重碾压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郭乙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林某某为此垫付医疗费用1413.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处领取了被告林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马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郭甲、曾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其雇员马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达物流公司辩称其作为挂靠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马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原告女儿郭乙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六个月、274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计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年、24611元每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计492220元(24611元×20年)。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死者郭乙火化(2010年11月4日)为止,误工标准按7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1800元(75元/天×24天)。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58元,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计6258元。5、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原告女儿郭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死者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其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44018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甲、曾甲理赔款11000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258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34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享有15%的免赔率,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马某某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65102.7元(434018×15%),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付295132.24元(368915.3×80%)。扣除被告林某某垫付的死者医疗费用1413.98元及原告领取被告林某某的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林某某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8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郭甲系农业户口,死者郭乙发生交通事故前暂住地系农村,其未办理户口,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地即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理赔款4051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甲、曾甲;二、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郭甲、曾甲经济损失43688.72元;三、被告马某某、黄山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甲、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由郭甲、曾甲承担706.5元,林某某、马某某、黄山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44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