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继珍与荣殿弼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继珍;荣殿弼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继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叶金英,女,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荣殿弼,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珍诉被告荣殿弼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珍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女儿荣凌霞是原告儿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夏天,原告因头晕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等7000余元。2010年4月6日至20日,原告又因病住院,被告女儿借此开始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并唆使原被告离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女儿擅自将被告接走,并将被告存折一并带走,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认为,现在自己年老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应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扶助义务,故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起至起诉时的原告生活费2400元/月,共计16800元,并判决被告继续支付今后的生活费,另承担原告在2010年8、9月间住院费用5415.55元。被告荣殿弼辩称,被告年事已高,且多病。被告的工资卡上钱款每月皆由原告取走,被告无财力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5400余元,已由原告子女垫付,原告子女垫付行为系承担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所以该款不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刘继珍有五个子女,被告荣殿弼有两个女儿。原告刘继珍的长子与被告荣殿弼的二女儿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财产问题及子女之间的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为离休干部,现每月养老金有5372.13元。原告无工作,无收入。2010年4月前,被告养老金由原告负责支取。2010年5月,被告将其养老金存折挂失,养老金此后由被告掌握。原告患有脑动脉供血不足、糖尿病、冠心病等多种疾病。2010年4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即分开居住,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8月17日至9月7日原告在唐山市中医院住院21天,产生费用9308.58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部分为5415.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原告无业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养老金存折、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自身无收入,被告每月有固定数额的养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400元生活费、负担全部住院费5415.55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及原告另有子女亦负有一定赡养义务等情况酌情认定给付金额。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4月始给付其生活费,但2010年4月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当月亦支取被告养老金,被告掌管自己养老金的时间是自2010年5月始,故被告应自2010年5月始给付原告所需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殿弼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继珍生活费800元。二、被告荣殿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珍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