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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兴化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水路××世纪××楼××商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兴化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21万余元,涉及2010年4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货款仅为57613.50元,其余货款均发生在2010年1月以前,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裁定以57613.50元货款的买卖合同中管辖权约定有效为由,确定对全案拥有管辖权缺乏依据;(2)涉及57613.50元货款的买卖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因此不应将其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对账单、购销合同、售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按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2010年4月签订的买卖合同讼涉货款57613.50元是否结清,需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