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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9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侯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骆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骆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日即2010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华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