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坚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作力,尤坚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叶小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作力。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委托代理人:李仙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坚坚。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张敏晓。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原审第三人:叶小钗。上诉人吴作力为与被上诉人尤坚坚、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以下简称沙城工行)、原审第三人叶小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5日,尤坚坚经房产中介介绍,与吴作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吴作力支付尤坚坚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等条款。后吴作力向尤坚坚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余额60万元。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尤坚坚从房产中介处得知,吴作力递交了一份由沙城工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该份存单的产生过程:2009年6月27日,陈小玲(卡号95×××76.账号12×××27)在自助银行通过自助终端交易13点05分42秒转账499900元、14点47分08秒转账100000元到叶小钗的账户(卡号95×××75,账号12×××54);15点38分45秒,叶小钗将100元现金存到自己卡内;15点50分01秒,叶小钗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60万元到尤坚坚名下,办理了一天通知存款、凭密的一般户账户。叶小钗在沙城工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上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客户签名“叶小钗”确认。沙城工行以尤坚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一张储蓄存单(通知存款特种):凭证号014067202、存入日2009年6月27日、账号12×××35*、户名尤坚坚,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叶小钗在存单的右下角授权栏处盖章,易际令在经办处盖章。该份存单原件及密码没有实际交付给尤坚坚。另查明,吴作力与陈小玲系夫妻,陈小玲、叶小钗均是沙城工行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吴作力与尤坚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温鹿民初字第1864号。2009年9月25日,吴作力申请先予执行,经法院裁定已经将60万元存款返还给吴作力。尤坚坚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尤坚坚经房产中介介绍,与吴作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吴作力要支付尤坚坚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吴作力于4月26日、6月4日,分别向尤坚坚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吴作力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60万元。6月27日晚8时许,房产中介向尤坚坚递交了一份沙城工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户名为尤坚坚,金额60万元、凭证号为014067202、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后尤坚坚持该存单复印件,凭本人身份证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吴作力以尤坚坚的名义与沙城工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沙城工行出具该份储蓄存款单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户名为尤坚坚、凭证号为014067202、存款日期为6月27日、存款金额为60万元的沙城工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单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沙城工行承担。沙城工行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存款事实清楚,储蓄存单为有效合同。因吴作力与尤坚坚房屋买卖款项交付,需要办理一笔金额60万元的通知存款,使用真实的尤坚坚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违背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本义。二、尤坚坚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法无据。尤坚坚诉称持存单复印件,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沙城工行通过查询尤坚坚开户信息存在这笔通知存款记录。三、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864号案件先予执行过程中,尤坚坚已经承认储蓄存款有效,并返还给吴作力,现又起诉存单无效,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尤坚坚的诉讼请求。吴作力一审期间述称:一、吴作力与尤坚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房介所负责人刘光明交付彼此校对身份证,并相互留存一张复印件)。吴作力持尤坚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购房款60万元储存至尤坚坚名下。从交付存单凭证开始,尤坚坚与银行即达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办理储蓄的行为既未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又未违反其他规章制度。二、退一步讲,如果储蓄行为存在不规范情形,该不规范行为受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调整的话,那么该行为也只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争议的储蓄存单的款项,经司法程序划拨到吴作力的名下。叶小钗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沙城工行在开立存单时是否存在过错?二、叶小钗办理存单行为是否有效?三、存单开户行为是否违背存款自愿原则?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沙城工行在审查尤坚坚的身份证件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存款人”对存单的效力提出质疑,明显存在过错。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沙城工行承担。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叶小钗身为沙城工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办理了诉争的存单,既代理了尤坚坚作为银行客户,又代表了沙城工行的行为,显然违法。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叶小钗办理的存单的效力不能及于尤坚坚,后果由叶小钗、沙城工行承担。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叶小钗未接受尤坚坚的授权或代理,利用职务之便,以尤坚坚名义办理存单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办理存单开户属于一般储蓄账户的开立。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叶小钗办理该份存单,亦违反上述规定,已损害尤坚坚的利益,依法认定存单无效。沙城工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有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沙城工行出具的储蓄存单(通知存款特种、账号12×××35*、户名尤坚坚、凭证号014067202、存款日期2009年6月27日、存款金额60万元)无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沙城工行负担。上诉人吴作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存单是尤坚坚与沙城工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前30万元以打卡形式支付,余60万元上诉人以存单形式支付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受领合同标的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种义务。二、原审第三人叶小钗及原审被告沙城工行并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叶小钗拉扯在一起,论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叶小钗的代理权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已校对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由银行柜员叶小钗办理存款,叶小钗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代理权,将60万元购房款储存至被上诉人名下。通过叶小钗存款与上诉人直接将6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于柜台办理存款这并没有区别。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叶小钗的代理问题,叶小钗只是履行银行职务的行为。三、银行办理储蓄存款的行为既未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有关规定》,也未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即使存在不规范行为,那也只是叶小钗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校对。若该行为受《个人存款实名制有关规定》调整的话,也只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储蓄是一种准所有权登记行为,准物权既然登记以确认有权为当。况且该存单的款项经一审法院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返还给了上诉人。五、原审法院将民事确认之诉以具有财产内容的给付之诉收取诉讼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存单有效。被上诉人尤坚坚辩称:一、上诉人吴作力在原审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沙城工行也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作力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存单的具体存款人并不是上诉人吴作力而是原审第三人叶小钗。三、被上诉人尤坚坚与沙城工行并没有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授权他人订立储蓄合同,被上诉人尤坚坚与原审被告沙城工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存单应认定无效。四、叶小钗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尤坚坚名义开立储蓄存单,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原审第三人叶小钗与上诉人吴作力恶意串通,违反行政法规和银行操作规定,损害上诉人尤坚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吴作力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沙城工行辩称:一、本案存款事实清楚,储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吴作力与尤坚坚房屋买卖款项交付需要以尤坚坚名义办理了涉案存单。该存单使用了真实的尤坚坚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违背存款实名制的立法本意。在尤坚坚与吴作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并经尤坚坚同意该存单项下的存款已经返还给吴作力。因此,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经为原审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三人叶小钗作为上诉人吴作力的代理人,其存款效力及于上诉人尤坚坚。基于上诉人吴作力与被上诉人尤坚坚房屋买卖需要而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吴作力通过妻子陈小玲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委托原审第三人叶小钗代存款给被上诉人尤坚坚,其行为不违反合同法规定,代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尤坚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叶小钗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尤坚坚二审期间提供了四份各银行大厅张贴的“警方提示”及人民银行相关宣传资料,用于证明涉案存单系无效的。上诉人吴作力、原审被告沙城工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尤坚坚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吴作力与原审被告沙城工行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就是叶小钗在沙城工行以尤坚坚名义办理的储蓄存单是否对尤坚坚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叶小钗是否有权以尤坚坚的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即叶小钗以尤坚坚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是否系有权代理行为、尤坚坚对此有否追认;其二,沙城工行在办理涉案储蓄存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涉案储蓄存单的效力。至于叶小钗以尤坚坚名义办理储蓄存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吴作力适当履行其与尤坚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的争议则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本案储蓄存单效力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吴作力提出的其与尤坚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存单形式支付购房款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以及尤坚坚负有受领存单之义务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叶小钗以尤坚坚名义在沙城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在形式上属于尤坚坚的代理人。叶小钗在未得到尤坚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尤坚坚的名义向沙城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的行为,显然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沙城工行、叶小钗或吴作力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尤坚坚在事后已经对叶小钗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叶小钗以尤坚坚名义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尤坚坚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相对人成功援引表见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有关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等规定应属于对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认定涉案储蓄存单无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沙城工行在办理涉案储蓄存单过程中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代理人叶小钗出示被代理人尤坚坚的身份证件,核实叶小钗的代理人身份,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沙城工行作为叶小钗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不具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之规定而使叶小钗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观构成要件。综上,叶小钗以尤坚坚名义在沙城工行办理储蓄存单既未得到尤坚坚的授权又未经尤坚坚追认且不符合表见代理之主观构成要件,该储蓄存单对尤坚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吴作力提出涉案储蓄存单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作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