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8年4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虽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只有2个月。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直到2009年10月20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无果。另外,2008年11月24日,被告娘家雇用杨乙摘桔子不慎摔伤,原告为此到处借钱,为伤者垫付医药费4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三、借条6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汪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汪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分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柯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汪某便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