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浙江××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收到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远超过上述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某可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还。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起诉符合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符合法某某。二、关于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对于应由单某某担部分已经以现金形式在上诉人工资中予以补贴。三、上诉人所称的加班及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并不存在。四、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在员工手册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五、上诉人要求退还饭卡押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9日收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该委未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