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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惠飞与徐松淼、马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惠飞;徐松淼;马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44号原告:金惠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徐松淼,诸暨市人,住诸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山下杨**iv>被告:马伯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山下杨**v>原告金惠飞与被告徐松淼、马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飞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马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飞诉称,2009年10月16日,经被告马伯明介绍,原告将人民币2万元借给被告徐松淼,并由被告马伯明担保,约定于同年年底归还。借期满后,被告徐松淼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电话要求其还款,被告徐松淼遂支付了利息3000元,承诺于2010年8月份归还借款,后被告徐松淼、马伯明经原告催讨,均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松淼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马伯明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松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马伯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过程不事实,钱是借给被告徐松淼的,不是借给被告马伯明,有无还过被告马伯明不知道,利息的事情被告马伯明也不知道。被告马伯明让原告起诉是因为起诉后法院会找其,如果被告徐松淼还不出,被告马伯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惠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松淼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金惠飞借款2万元,由被告马伯明担保,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马伯明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徐松淼向原告金惠飞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由被告马伯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惠飞催讨,被告徐松淼已经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徐松淼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马伯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惠飞与被告徐松淼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金惠飞与被告马伯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借条、原告及被告马伯明的陈述所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借款性质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马伯明提供的保证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伯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许可。现原告金惠飞要求被告徐松淼归还尚欠借款,并由被告马伯明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徐松淼已经支付3000元,但其认为该支付的3000元系利息,既没有借条的书面约定,也无法证实双方有口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依法认定该3000元系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松淼应归还原告金惠飞借款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惠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松淼负担,被告马伯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