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邬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乙作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人连带责任风险书各一份。借条及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月息为二分半,借款协议书明确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以后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15000元(月息二分半,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人连带责任风险书、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月利息二分半并约定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已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邬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甲、张��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担保人连带责任风险书、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不受时间的限制,直至借款人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邬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张甲、张乙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日止),并支付原告邬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