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孔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孔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孔某某因办厂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同时由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孔某某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9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某、陆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孔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若未按时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陆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孔某某陆续返还部分借款,尚欠39万元至今未还,陆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孔某某返还借款39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孔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因孔某某违约所受损失已以要求孔某某支付违约金方式予以弥补,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陆某某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夏某某返还借款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陆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夏某某负担410元,孔某某负担9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