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树清与胡淑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清,胡淑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号原告:黄树清,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维,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岑迪锋,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黄树清为与被告胡淑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胡淑维的委托代理人岑迪锋,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清起诉称:2008年2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逍林镇林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寺马线林西路口时,与沿寺马线自北向南由被告胡淑维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客侯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的勘查记录、调查后,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08B00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淑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文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交警大队还查明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入院行右股骨切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由于原告拖欠医院大量医疗费用无能力支付,2008年2月27日,原告被驱出医院。2010年1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9日出院。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所需营养费为3个月。该事故让原告蒙受了很大的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胡淑维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3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3011.6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7821元、误工费26058.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坏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6879.3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6879.30元;2.判令被告胡淑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011.6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711.60元中的50%计685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淑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赔偿。被告太保慈溪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由两人共享;对原告的某些诉请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依法也不应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寺马线林西路口时,与沿寺马线自北向南由被告胡淑维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客侯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8B00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淑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轿车在太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0年12月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的损伤目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原告为此已花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骨折。在此期间原告预缴了住院费用15000元。2010年1月2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至今已自行支出的明确的医疗费用合计4361.61元。事后,被告胡淑维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815元、交通费100元,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预缴了住院费用3500元,合计44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慈溪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住院病历资料两套共十八页及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淑维向本院提交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两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五份,原告以及被告胡淑维、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坏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争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61.6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份。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预缴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预缴款是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也不能证明该笔预缴款已实际用完。同时,被告胡淑维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815元,并预缴了住院费用3500元,合计4315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两份及医疗费发票四份。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对四份合计金额为815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两份预缴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与对上述原告提供的预缴款凭证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预缴款的特性,预缴款凭证并不等同于医疗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实际花去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仅对上述三份预缴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可在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后,凭相关医疗费发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至今能确定的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176.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两被告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无异议,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依法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的。两被告认为鉴定书只对营养期间出具了意见,并不能说明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每月1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并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1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并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护理。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就医过程,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全部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可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014.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58.30元。原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度的社平工资每月2398元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中的10个月及原告26天住院期间。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0个月来确定,该期间已包括了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的休息期限10个月已包括了住院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0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605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两大张。两被告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就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至今能确定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1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14.92元、误工费26058.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639.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胡淑维的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胡淑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并可减轻被告胡淑维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在扣除被告太保慈溪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被告胡淑维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道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案外人侯文香共两人受伤,而侯文香已另案起诉,由本院一并审理,故交强险部分赔偿应根据本案原告及侯文香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比例确定为47.7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树清31673.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树清损失4777元,合计36450.22元;二、被告胡淑维赔偿原告黄树清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部分损失3489.61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4189.61元中的40%计1675.84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在扣除被告胡淑维已为原告黄树清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815元、交通费100元,以及替原告黄树清预缴的住院费用3500元,合计4415元后,被告胡淑维实际已多支付原告黄树清2739.1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的36450.22元赔偿款中的2739.1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淑维、余款33711.06元支付给原告黄树清;三、驳回原告黄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5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