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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其与沈某系夫妻,沈某与金甲之间有塑料买卖的业务往来,而其夫妇与王甲则无任何经济往来。2008年8月,金甲打电话告知沈某让其将货款汇至王甲开户在农行的银行帐户(帐号为××)。同年8月17日和8月25日,其分别向王甲汇款31000元和37600元。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已对沈某与金甲之间的货款纠纷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金甲拒不承认其汇给王甲的上述两笔货款属已支付给金甲货款。请求:判令王甲返还不当得利款68600元(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王甲在原审中辩称,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陈某某将货款支付给其,其收取货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和沈某系夫妻。2005年起,王甲和金甲、蒋某某三人合伙办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事abs粒子加工。2008年8月,金甲曾多次将abs粒子出卖给陈某某夫妇,其中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2日将价值18800元和37600元的abs粒子出卖给沈某。2009年1月16日,金甲诉至永康法院,要求判令沈某支付2008年8月17日的货款18800元和8月22日的货款3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沈某在该案中提出如下抗辩:其已于2008年8月17日、8月25日分两次将31000元、38600元共计68600元货款按金甲要求汇入金甲指定的被告的银行帐号上,没有拖欠金甲货款,金甲认为王甲收到的68600元与其诉请的货款无关,永康法院没有采纳沈某的抗辩,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金乙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支付金甲货款5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4月7日,沈某向永康法院交纳了执行款6200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2010年5月20日,陈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将王甲列为被告,将金甲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甲返还货款37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为“陈某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沈某与金甲之间有塑料买卖的业务往来,陈某某与王甲之间无任何来往。2008年8月份,金甲用电话告知沈某将货款汇给王甲卡上,卡号为农行××,8月25日,陈某某汇款给王甲37600元,鉴于沈某与金甲之间货款经永康法院处理已全部结清,对2008年8月25日王甲收到陈某某汇款计37600元,金甲又拒不认可,所以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8月25日汇款给王甲31000元、376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是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主张“是其按照金甲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金甲的货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而金甲否认这一事实且永康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也没认定这一事实”,对这一主张某告提供了短信为证据,但短信的接收时间发生在原告应付金甲的货款产生之前,且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是金甲电话通知沈某将货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该证据与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故短信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原告的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请不一,说明原告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从原告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请不一分析,结合原告夫妻和被告从事的行业,虽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完全存在原告夫妻与被告直接成立abs粒子买卖关系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陈某某与王甲从事的行业,认定陈某某夫妻与王甲存在abs粒子买卖关系,并认定不当得利不成立,脱离了证据规则。陈某某的诉请是成立的。关于短信问题,陈某某在诉状中将短信写成电话,完全属于笔误。王甲的账号是金甲告诉的,非王甲本人告诉,不存在事实自相矛盾的情况。本来陈某某准备分两次起诉,后为节省时间、诉累,而合并起诉,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甲在庭审中辩称,王甲与陈某某及其丈夫沈某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本案中的两笔货款与永康法院认定的两笔货款是不同的,这里总共存在四笔货物和货款。该四笔货物之间的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其上诉所称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本案两笔货款系不当得利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甲对陈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8月25日各汇给王甲31000元、37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王甲收取该两笔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按陈某某丈夫沈某在(2009)金乙初字第494号案件中的抗辩,上述汇款是用于支付2008年8月17日、8月22日沈某与金甲之间交易的货款的,而2008年8月17日沈某与金甲交易的货款为18800元,与陈某某在该天汇给王甲的款项不一致,故陈某某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当天交易产生的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按原审中陈某某的陈述,其与金甲之间的交易是先付货款后送货的,则其于2008年8月25日的汇款并不能排除是用于支付此日后交易产生的货款的。因金甲与王甲、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金甲与沈某、陈某某夫妇间有多笔交易,陈某某的汇款不能排除是用于支付其他双方交易产生的货款的,故在此情况下原审驳回陈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