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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建筑材料厂、平湖××××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买与蒋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建筑材料厂;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6号原告:平湖××××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组。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平湖××××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建筑材料厂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分公司提供嘉兴港区江某不锈钢项目和徐氏厨房设备公司车间项目中所需的混凝土砖,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江某办公楼项目、乍浦三叶项目、亚太物流项目和乍浦南河滩项目也是二分公司甲,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几个项目提供混凝土砖,原告依约履行。事后,每次核对数量时都有被告蒋某某之妻李某某签字确认。2009年9月2日,原告对上述几个项目中的混凝土砖进行了统计,并由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姚某某和沈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双方校对,累计砖款总额为412634.30元,其中江某不锈钢项目和徐氏厨房设备公司车间等项目的砖款345000元,经原告催讨,二分公司已支付。剩余67634.30元因是二被告个人拖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6763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结算单和数量对账函6份,证明被告方尚欠67634.30元的砖款未付;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挂靠的公司进行诉讼及最终达成调解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砖,混凝土砖数量以原告的实发数为准,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根据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并约定了砖款结算方式和时间。被告蒋某某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乙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确认。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原告向江某不锈钢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196607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林某、李某某核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原告向徐氏厨房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106415.50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李某某核实;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向江某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51248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核实;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原告向某太物流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6075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核实;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向乍浦三叶制衣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42508.50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10日核实;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原告向乍浦南河滩项目供应混凝土砖结算单价值9780元,数量对账函由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3日核实,以上货款总计货款41263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余292634元未得到支付,原告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偿付剩余货款。该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680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商终字第131号]审理,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25000元的方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束该案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及由此引发的纠纷业经本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第二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0)浙嘉商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同时,该调解书指出:“建安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承建乍浦南河滩工程,该工程上的9780元混凝土砖款与建安公司无关。本案虹霓厂(本案原告)主张的砖款中包括了虹霓厂与蒋某某个人交易的砖款,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蒋某某的配偶,在数量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原告向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某供应混凝土砖共计412634元,扣除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偿付的货款345000元,余款67634元应属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个人交易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某个人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数量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知悉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交易的情况,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建筑材料厂货款67634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