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邵新安、李龙(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蛟川街道乙烯工地,凭借该工地的出入证进入工地内,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得巨化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项目部西区工具库房内焊把线10根、焊机接头10个、焊把钳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3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邱某、江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李龙、邵新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