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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在2009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位于义乌市宾王市场的店面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45000元的各种毛巾。在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义乌市国际××中心××号仓库。后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对此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货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位于义乌市宾王市场的店面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45000元的各种毛巾。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义乌市国际××中心××号仓库。后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逾期清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