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与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8号原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董甲为与被告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被告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被告于2007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全部还清。但被告只归还3,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认为其一分钱也没有归还过他,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董乙辩称:2007年我确实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当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的。到现在为止我本人没有一分钱还给过原告。现我的意见是原告从我母亲处拿走的钱还给我母亲后,我才同意把6,000元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署名“董红星”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欠条确实是他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由青坛村董乙欠董甲人民币陆仟元整,2008年一定还清。但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母亲处拿走的钱还给其母亲后,其才同意把6,000元还给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同意,且被告的这一辩称与本案系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乙应归还给原告董甲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