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自与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12月16日,被告各向原告购买小全a型捆扎带100卷,共欠原告价款118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800元。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核对存在认证信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全a型捆扎带,共欠原告价款118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800元。如果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减半收取48元,由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