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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一直有在外拈花惹草的喜好,但原告为顾及儿女的健康成长,为保全一个完整的家某,对被告的行为长期予以容忍。2010年3月5日被告告诉原告外出干活一个星期,但一星期后未见被告回来,反倒是一陌生男子来原告家找他的妻子,并声称他妻子与被告同居在一起,于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回家居住,但只居住两天,又离家出走,至此被告尚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对家某不负责任,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已达7个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余姚市档案馆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某,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