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寒磊、茹彩美等与朱双燕、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寒磊;茹彩美;曹进来;曹尚斌;郎继英;朱双燕;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曹寒磊。法定代理人:茹彩美,系曹寒磊之母。原告:茹彩美。原告:曹进来。原告:曹尚斌。原告:郎继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日保。被告:朱双燕。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章秀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曹寒磊、茹彩美、曹进来、郎继英、曹尚斌(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朱双燕、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朱双燕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系曹敬良儿子、配偶、父亲、母亲,系曹敬良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曹进来系曹敬良的兄弟。2010年10月4日8时45分,曹敬良驾驶杭州1120281号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驶往良渚镇勾庄物流园区,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与东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朱双燕驾驶的登记为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的皖20/42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敬良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并行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曹敬良与朱双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朱双燕、运输车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7739.39元、误工费71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86136.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身份的事实;2.皖巢和雍字第091号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茹彩美与曹敬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死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曹敬良死亡的事实;4.杭余公交尸检字(2010)154号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曹敬良死因的事实;5.余公(交)认字(2010)第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预缴曹敬良医疗费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十六页、电动自行车发票一份、殡丧服务及用品发票一份、杭州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8.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车队的身份情况;9.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与曹敬良身份关系的事实;11.朱双燕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朱双燕暂住地情况的事实;12.曹敬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曹敬良身份情况及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事实;13.朱双燕拖拉机驾驶证、皖20/421**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朱双燕驾驶资格及皖20/421**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的事实;1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曹敬良就医治疗及用药情况的事实;15.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一份、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一份、证明三份,用于证明曹进来已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及曹进来患有精神病、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朱双燕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双燕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五原告赔偿请求,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未看到有效票据,认可500元左右;营养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以国家标准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看到相应的凭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0元。原告方的所有损失,由朱双燕承担50%。朱双燕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预付医疗费41000元,直接支付抢救医疗2124.30元,伙食费1100元。以上合计73224.30元已经支付,应予以扣除。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朱双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处理金交款单一份、事故处理金支取审批单一份,用于证明预交30000元,并通过交警给予了原告方的事实;2.2010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支付41000元预缴医疗费及100元伙食费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支付2124.30元抢救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看到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未达到60周岁,死者兄弟不属于扶养范围,仅认可曹敬良父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无财产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五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双燕对证据1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死者的父母有3个子女的事实。对证据2、3、4、5、8、9、11、12、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用血互助金不是损失。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吻合,汽油发票,与交通费票据是重复没有关联性,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发票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电动车是购买的票据,不是剩余价值,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家庭情况登记表,对其中父母亲及曹进来无劳动能力需死者扶养的情况,不认可。因为无劳动能力需经鉴定由第三者中介机构出具,村委没有资格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15,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有异议,如果要证明曹进来无劳动能力,该医院没有资质证明,其作用相当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用血互助金不是损失。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吻合,汽油发票,与交通费票据是重复没有关联性,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发票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电动车是购买的票据,不是剩余价值,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双燕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8时45分,曹敬良驾驶杭州1120281号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驶往良渚镇勾庄物流园区,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与东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朱双燕驾驶的登记为运输车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皖20/42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敬良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并行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朱双燕已支付73224.30元。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系曹敬良的法定继承人,曹敬良之兄曹进来患有精神分裂症。郎继英与曹尚斌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皖20/42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曹敬良与朱双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曹敬良、朱双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朱双燕具有车辆的驾驶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一方系非机动车,朱双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因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该营运车辆有利益上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系曹敬良的法定继承人,因亲属曹敬良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58863.69元;丧葬费,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确认为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郞继英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没有别的证据证明需要扶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寒磊计算10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曹尚斌计算20年,其扶养义务人为三个子女。原告曹进来,经当地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病症确不适宜务农或务工,其生活来源依赖于亲属扶养,故本院支持原告曹进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其扶养义务人为父亲、母亲、兄弟姐妹共四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6770元,其中曹寒磊36875元,曹尚斌46093元,曹进来33802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因无相关凭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依据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0天为150元;以上合计为394973.69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274973.69元由被告朱双燕承担60%,为164984.21元。曹敬良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即四原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因亲属曹敬良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58863.69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8310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61171.69元,原告曹进来因亲属曹敬良死亡导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2元,合计394973.6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尚余274973.69元由被告朱双燕赔偿其中的60%即164984.21元,扣除朱双燕已支付的73224.30元,尚余9175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双燕赔偿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泾县行地农机运输车队对上述被告朱双燕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曹进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由原告曹寒磊、茹彩美、郎继英、曹尚斌、曹进来负担415.5元,被告朱双燕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