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孙某某、上××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孙某某,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1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普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内人××路××号。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上××司(以下简称利某储某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利某储某某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崇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5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利某储某某司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大道北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孙某某、利某储某某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47.29元、误工费23264.61元(75.29元/天×309天)、护理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0元(父亲1668.30元、母亲1668.30元)、交通费1153.50元、财物损失1095元(车辆修理费770元、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28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3288.20元。人民保险崇明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利某储某某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上牌,无权上路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衣物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利某储某某司另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返还给我公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另辩称: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某保属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肘.左足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孙某某系利某储某某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利某储某某司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6235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人民保险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利某储某某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某某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x119号法医临床司法��定意见书和原告、利某储某某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利某储某某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认为2009年7月4日、9月4日的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相应费用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某储某某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070.79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每月的收入是不固定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293.50元(2748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17.40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利某储某某司、人民保险崇明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770元、施救费2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93733.0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崇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明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损失,人民保险崇明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孙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利某储某某司国承担。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3733.0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9733.09元,扣除上××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9733.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交纳475元,由韦某某负担76元,上××司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