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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浦江县××地××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浦江县××地××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地××司(以下简称万达某某),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某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0月16日,其向万达某某购买了“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编号为53-c2-2的别墅一幢,当时该别墅为现房。为此,双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第四条,……3、按幢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总金额壹佰零玖万六千元整。4、庭院不另计价,具体庭院以测量为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6年10月26日,其一次性支付万达某某购房款109.6万元。2006年11月,万达某某依约将别墅交付给其。因对庭园具体面积未明确约定,故双某事后对该别墅(含庭院)的占地面积进行了具体丈量,明确该别墅总占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但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土管部门认为其房屋部分土地存在争议,不予办理。故其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双某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万达某某交付给其的“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第53-c2-2幢别墅的占地面积为365.4㎡。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某某承担。原审被告万达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6日,陈某某向万达某某购买了“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编号为53-c2-2的别墅一幢,当时该别墅为现房。为此,双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第四条,……3、按幢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总金额壹佰零玖万六千元整。4、庭院不另计价,具体庭院以测量为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6年10月26日,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万达某某购房款109.6万元。2006年11月,万达某某依约将别墅交付给陈某某。并将该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陈某某。2007年4月12日,5月8日万达某某用书面形式向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报告,报告载明:因本公司工作失误,造成53-c2-2测绘面积有误,原测绘面积为327.2平某某,正确面积为365.4平某某,请予以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更正。2007年10月22日,该院受理陈某某起诉万达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当时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土地使用面积38.2平某某补给陈某某。2007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浦某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万达某某向陈某某交付庭院土地使用权计面积38.2平某某。2008年4月17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7)浦某二初字第435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作出(2008)浦某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浦某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后陈某某上诉,2008年12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某某再终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2月28日,陈某某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某、万达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确认万达某某交付给陈某某的“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第53-c2-2幢别墅的占地面积为365.4㎡。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万达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某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陈某某要求确认双某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要求确认万达某某交付给陈某某的“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第53-c2-2幢别墅的占地面积为365.4㎡的诉讼请求,经查该争议面积包含在案外人周平庭院面积内,且土管部门的宗地图已登记备案,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商品,万达某某须进行规划审批,要改变原规划和登记备案,应先由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而无须该院作出裁判,故陈某某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万达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某与万达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314元,由万达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万达某某已将占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的“万达月泉别墅”楼盘第53-c2-2幢别墅交付给其。2007年4月12日、5月8日万达某某两次书面向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报告,报告因工作失误,造成53-c2-2幢别墅测绘面积有误。正确面积为365.4平某某,请该局予以更正。其次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万达某某均承认双某约定的土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再次义乌市恒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万达某某交付的别墅土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万达某某交付给其的别墅占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该诉讼请求从属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确认,非行政确认。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陈某某与万达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某购买的别墅庭院不另计价,具体庭院以测量为准。而测绘部门测绘得出该别墅土地使用面积为327.2平某某,该别墅已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现陈某某要求确认万达某某交付的别墅占地面积为365.4平某某,因争议的38.2平某某的面积包含在案外人周平的庭院面积内,且土管部门的宗地草图已登记备案,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变更规划,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许可,故原审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金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    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