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海峰,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687元,保全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