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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海峰,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687元,保全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