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因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名湖大酒店闹事,当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郑百元带领协警潘国芳、严红按“110”指令出警至现场时,被告人叶某不但不配合民警的劝告,还突然冲到协警潘国芳面前,朝潘国芳脸部打了一拳,致使潘国芳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国芳的陈述,证人郑百元、严红、方敦辉、吴小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