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某某用联社)为与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某某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某某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施某某以发展蚕桑需资金为名向东某某用联社下辖八达分社申请贷款1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东某某用联社向施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施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施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4469.4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某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某联(湖溪)最信借字第9061120080009929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某某在2008年6月10日以发展蚕桑需资金为名向东某某用联社下辖八达分社申请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东某某用联社以转账方式向施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元等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17日,施某某已欠东某某用联社利息4469.49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某某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10日,施某某以发展蚕桑需资金周转为名向东某某用联社下辖八达分社申请贷款1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71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同日,东某某用联社下辖八达分社以转账方式向施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施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经结算,截至2010年12月17日,施某某已欠东某某用联社利息4469.4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作为东某某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东某某用联社负担,东某某用联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息。施某某共欠东某某用联社下辖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东某某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4469.4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