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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蔺德胜与张孝海、朱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德胜,张孝海,朱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蔺德胜,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张孝海,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朱成芳,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系张孝海之妻。原告蔺德胜诉被告张孝海、朱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德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德胜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孝海因周转急需资金,通过熟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此款随要随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孝海、朱成芳未作书面答辩。蔺德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2月27日张孝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蔺德胜提供的证据,张孝海、朱成芳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对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张孝海向蔺德胜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向蔺德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张孝海在借条上注明“随要随还”。后蔺德胜向张孝海催要此款,张孝海未能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孝海向蔺德胜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张孝海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虽然其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但其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为此,张孝海借蔺德胜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孝海与朱成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蔺德胜主张张孝海归还借款,朱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蔺德胜同意从主张债权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蔺德胜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朱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孝海、朱成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郁永富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