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上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陈金良,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陈上荣(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代码84878803-4),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327号。诉讼代表人:林继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代码76868615-0),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法定代表人:王建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2********),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陈上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陈金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俞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荣、被告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普陀公司、鸿扬公司、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荣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23时50分,被告鸿扬公司驾驶员陈兴洋驾驶被告鸿扬公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在泰山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泰山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浙B/×××××号小型客车内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8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认被告陈金良和被告鸿扬公司驾驶员陈兴洋的责任,确认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救治,现病情基本痊愈。原告认为,被告鸿扬公司向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鸿扬公司作为浙L/×××××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所有人,因其雇员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与浙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即被告陈金良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鸿扬公司、陈金良、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上文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鸿扬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26日,原告次日即入院治疗,伤害结果明显,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2009年1月26日前提起诉讼。如根据原告最后就医时间计算,则原告应于2009年2月11日之前起诉。但原告至2010年9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鸿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金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部分,但我自己要承担的部分无能力赔偿。被告陈金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陈金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出示(2009)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23时50分,陈兴洋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在泰山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泰山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乘客李海波、陈上文、孙行军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波、孙行军、被告陈金良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8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第2008B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陈上文、孙行军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8年1月27日,原告前往北仑区宗瑞医院治疗。2008年2月1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最后一次前往该院治疗。其后未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另查明,陈兴洋为被告俞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扬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俞军,两车均在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过错相当,确认被告陈金良承担45%事故责任,陈兴洋承担55%事故责任,判令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良120000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俞军赔偿陈金良278983.49元,被告鸿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上述金额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289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俞军雇佣的驾驶员陈兴洋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与被告陈金良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该车乘坐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看,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于2008年2月即已治疗结束,其后未再进行治疗,应视为治疗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出现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金良自愿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兴洋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车,自身重量较大,在车辆行驶中处于相对优势,被告陈金良驾驶的车辆为小型客车,自身重量较小,在车辆行驶中处于相对劣势,在驾驶过错相当的情况下,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原因力,陈兴洋显然要大于被告陈金良。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金良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保普陀公司、鸿扬公司、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良应赔偿原告陈上荣医疗费711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1元中的45%,计342.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上荣负担33元,被告陈金良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万 鑫代理审判员 薛 天 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人民陪审员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