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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周志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志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京,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201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京及其辩护人余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京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机场路搭乘一辆806路公交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时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李家祠车站时,用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外套口袋划开,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4300元,在下车逃跑时被失主发现追赶,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志京挡获,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志京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周志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志京的辩护人对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志京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带来实际损失,被告人在本案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较小,且患有多种疾病,不宜关押,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志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志京在本案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为目前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志京患有多种疾病,不宜关押,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患有疾病不是判处缓刑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税长冰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京,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201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京及其辩护人余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京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机场路搭乘一辆806路公交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时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李家祠车站时,用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外套口袋划开,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4300元,在下车逃跑时被失主发现追赶,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志京挡获,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志京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周志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志京的辩护人对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志京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带来实际损失,被告人在本案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较小,且患有多种疾病,不宜关押,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志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志京在本案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为目前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志京患有多种疾病,不宜关押,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患有疾病不是判处缓刑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税长冰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周轶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