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国威与龚干棠、龚悦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威,龚干棠,龚悦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徐国威,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龚干棠,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悦棠,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威诉被告龚干棠、龚悦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1月21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月5日、1月21日,原告徐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朱利锋,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1日,原告徐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锋,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威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3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王焕君四人决定在冯家甲江上建造一座桥梁,并自西向东连通经龚悦棠农田、龚干棠门前道地至原告门前的道路(新横路)和另外通往王焕君家的马路。四人于2003年8月23日在胜山镇二灶村民委员会立下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两被告、王焕君签字确认,并加盖胜山镇二灶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约定,修新路所借用之龚干棠门前道地、龚悦棠农田的产权不变,但今后如遇到口角之争时,两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借用的面积。2010年5月12日,龚干棠雇人拉来一车石头,堆放在自家屋前、新横路东侧,造成原告进出困难。同年8月22日,龚悦棠组织相关人员挖掉新横路西侧的水泥路面,造成原告不能沿路向西通行。在此期间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同年9月11日,龚悦棠雇人拉来一车石头,直接卸在新横路的最西端,造成原告无法从新横路进出。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屋前的新横路是原告凭空捏造的,被告龚干棠门前的道地是龚干棠个人所有,并不是道路。该路面上的石块是两被告为填高路面地基由龚干棠的儿子出资购买而堆放的,因石块过大无法填高而形成现在这种状况。两被告填高屋前路面地基的原因是2010年5月,原告之子徐迪聪未经审批建房,与原告一同将屋前的地基填高,超过被告龚干棠屋前地基30多公分,导致雨水完全流入两被告家中,给两被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原告完全不顾及相邻两被告的权利,故两被告也不顾及原告的利益。原告屋前有往东和屋后的历史出入行路,被告龚干棠屋前从未有供原告出入的历史道路,原告也不是必须经由被告屋前出入。原告主张的权利实际就是以双方签订的建桥协议为依据,而对该协议,两被告是有异议的。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首先没有考虑自己的过错,一味地将权利扩大到别人之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1、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四方包括原告、两被告和王焕君修建新横路是经村干部执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而且明确规定今后遇到纠纷应该如何处理,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A2、新横路的现状照片四份,拟证明两被告堆放石块的事实,从堆放的石块可以显示出并不是为了填高地基,而仅仅是为了阻碍原告的出行。A3、徐迪聪的证词、王焕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的证词、龚红波的证词各一份,其中龚红波的证词系当庭提供。拟证明两被告雇佣他人堆放了新横路上的石块。A4.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悦棠于2010年8月22日挖掉新横路西侧的水泥路面的事实。被告龚干棠、龚悦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B1.王焕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焕君对其向原告提供的证词是由原告书写的,其本人对证词内容并不清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完全表达清楚四方商量时的具体内容,对两被告来说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各方为方便生产生活,方便通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石块是由两被告所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自西向东连通经龚悦棠、龚干棠门前道地至原告门前的道路(以下简称横路)已堆放石块的现状,是否由两被告所为,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词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有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4,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同时也只能证明被告龚悦棠和妻子在现场,但与系争石块是否由被告堆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龚悦棠在现场撬挖横路西侧水泥路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B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两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C1.2011年1月14日胜山镇二灶村干部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借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实。C2.2011年1月26日胜山镇、二灶村干部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胜山镇司法所干部、胜山镇二灶村干部曾进行调解的过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只能代表村干部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两被告对证据C1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2,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起因以及龚干棠堆放石头、龚悦棠挖掉横路路面的经过,并且签订借用土地的协议是村干部起草真实有效的。两被告对证据C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龚干棠的儿子在横路上堆放石块,去村里讲的时候是被告龚干棠本人去的。对于镇干部回答的其个人认为被告路上石块肯定是龚干棠堆放的,这显然由个人主观推断意思,并非当场看到了被告龚干棠堆放石头的行为,故从证据上看不足以证明被告龚干棠堆放石头的行为。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镇司法所干部对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真实反映,能够证明当事人参加签订借用土地协议的事实,龚悦棠挖掉横路部分水泥路面及被告龚干棠在调解过程中承认龚干棠用石头堆放在自家屋前横路上,不准原告一家通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国威与被告龚干棠、龚悦棠系同村邻居,原告家在东首,两被告家在西首。2003年8月28日,原告徐国威与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及案外人王焕君为出行方便、通畅,就建桥、行路用地在胜山镇二灶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国威、龚干棠、王焕君三户自行修建道路与桥梁,由于建成后路面不足,徐国威向龚干棠借用借用宽度为3米、长度为23.2米的土地,王焕君向龚干棠借用宽度为2米、长度为14.8米的土地,徐国威、龚干棠、王焕君共同向龚悦棠借用直6.3米、横6.3米的土地,借用土地的产权不变。2010年5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其后,龚干棠用石头堆放在自家屋前横路上,龚悦棠挖掉横路部分水泥路面。原、被告纠纷经所在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徐国威与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及案外人王焕君四方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书,系各方为方便生产生活,方便通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该实际形成的行路上通行多年,因此,两被告在该行路上堆放石块、挖掉水泥路面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干棠、龚悦棠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堆放石块、未挖掉水泥路面的辨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诉争行路上的石块等杂物、修复被挖掉的水泥路面,以保持行路平整畅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龚干棠、龚悦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