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时宝与施祖国、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宝,施祖国,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时宝,男,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刘启荣。委托代理人王义淑,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祖国,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赛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65室负责人王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玲玲,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时宝诉被告施祖国、沃赛得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沃赛得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宝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六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合叶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G312线合叶路遇红绿灯信号过路口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脑部受伤。经治疗原告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鉴定为一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8991.02元的30%即6924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五组证据:1.原告李时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启荣的身份证2.施祖国的驾驶证3.行驶证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7.市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治疗病情介绍8.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9.医疗费发票10.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证明11.鉴定意见书12.暂住证13.公司证明14.伤残评定费发票15.交通费发票。被告施祖国未作答辩。被告沃赛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8万元押金全部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获赔偿后应当返还此款。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一份暂住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酌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6时54分,原告李时宝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六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合叶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G312线合叶路遇红绿灯信号过路口的被告施祖国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时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时宝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祖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施祖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时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左颞骨骨折伴迟发生硬膜外血肿5.右局部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8月2日李时宝出院,六安市人民医院神经一科出具《病情介绍》:××患者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同时又出具一份《证明》:由于李时宝病情危重,需用人血白蛋白以加强营养及支持,当时全国血源紧张,我院人血白蛋白缺乏,患者在院外自行购36支。李时宝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期间及后续在该院复查时共支付医药费98151.75元,遵照医嘱在六安金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时支付12160元。2010年8月2日,李时宝入住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过渡期双颞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用药2.用药3.定期活动手脚臂功能4.我科随诊,2010年10月6日李时宝出院,住院65天期间李时宝支付医疗费62694.02元,以上原告李时宝共住院103天共支付医疗费173005.77元(其中被告沃赛得公司垫付8万元)。2010年11月6日,李时宝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时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符合“道标”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为此李时宝支付伤残评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施祖国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沃赛得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5月10日,李时宝取得六安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天都东区1-1-301。2010年5月12日,六安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时宝是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施祖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李时宝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沃赛得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工资和护工的工资,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5天;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时宝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30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103天×20元/天)、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合计177125.7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157125.77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李时宝承担赔偿责任的70%,另30%即47137.73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误工费9172.97元(135天×24081元/年/365天)、护理费496020元(1人×24801元×20年)、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10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合计811906.97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220000元,超出部分591906.97元,李时宝承担70%,另30%即177572.09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即李时宝承担70%,被告施祖国、沃赛得公司承担30%即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时宝医疗费等2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时宝医疗费等47137.73元元,合计6713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时宝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时宝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7572.09元,合计397572.09元(此款包含被告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三、被告施祖国、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祖国、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时宝鉴定等费用300元。五、驳回原告李时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730元,原告李时宝承担730元,被告施祖国、南京沃赛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