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某等与吴丙、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某,吴乙,吴甲、吴某、吴乙与被告吴丙、葛某某、章某某,吴丙,葛某某,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吴甲。原告吴某。原告吴乙。原告吴某、吴乙的法定代理人杨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告吴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4641502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吴甲、吴某、吴乙与被告吴丙、葛某某、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原告吴某、吴乙的法定代理人杨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后溪驶往新昌县城,22时50分左右,途经七星路星大桥桥南地方,与被告吴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无责任。原告吴甲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76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151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68.79元(151天×75.29元/天)、长期护理费549600元(27480元/年×20年)、误工费11027.85元(185天×59.61元/天)、营养费2531.70元(90天×28.13元/天)、残疾赔偿金184128.8元(10007无/年×20×9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7375元/年×29年/2人)、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80744.9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丙已付原告17000元,被告葛某某已付原告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车主是章某某的事实。被告吴丙、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吴甲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交法有关规定,因此吴甲也应某担20%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沙某坡镇红木村委证明、家某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吴丙、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认为,原告吴某、吴乙、杨甲与原告吴甲的关系无法证实;3、中医院病历、住院记录、万事利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四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吴丙、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认为,经核实医疗费只有161402.96元;5、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是完全依赖、营养时限是90天及化去的鉴定费用。四被告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四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吴丙辩称:浙G×××××号摩托车系从某维修店处买来,维修店已经转让给他人,原维修店业主具体那儿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因原告没有提供清单,对用药合理性有意见,长期护理时间的计算年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吴丙已付原告27000元。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吴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交法有关规定,吴甲应某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甲在万事利医院的治疗不符合中医院的转院手续,中医院的手续是转上级医院治疗,万事利医院不是省一级医院,因此在万事利医院的费用及相应损失系由原告吴甲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于伤残等级,原告吴甲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又在三个月内鉴定,故该鉴定不合理;浙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葛某某应某担部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只有161402.96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意见,因原告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可以恢复,故长期护理不能成立,即使要支付护理依赖费,也应按5年一次支付,并按40%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等级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鉴定,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就事故责任而言,原告应某担20%以上责任,被告吴丙应某担35%左右。葛某某已支付原告43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7、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葛某某已付原告43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中享有免赔率8%,因此商业险中承担4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承担16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8、保险条款,证明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8%。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9、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吴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认为,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鉴定,原告违反了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询问笔录等。原告及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3、7、8、1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9,被告葛某某、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费某某单,医疗费应认定164611.86元;证据5,因已依法重新鉴定,因此不作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考虑2000元为宜。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后溪驶往新昌县城,22时50分左右,途经七星路星大桥桥南地方,与被告吴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吴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无责任。原告吴甲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营养时间为9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76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68.79元、护理依赖费114928.8元(20523元/年×8年×70%=114928.8元。原告吴甲之伤构成大部分依赖,为此考虑70%,原告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遗留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为此根据原告伤势恢复情况,护理期限暂确定8年,期限满后原告若仍需要护理的,可提起新的诉讼)、误工费11027.85元、营养费2531.7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吴甲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599538.5元。另查明:原告吴甲为浙G×××××号摩托车的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葛某某已付原告43000元,被告吴丙已付原告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享有免赔率8%)。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吴甲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联系,但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其本人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遗留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的后果有一定因素,为此原告吴甲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余额部分,根据被告吴丙与被告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鉴于该次事故中被告吴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其他因素,由被告吴丙承担35%的责任,被告葛某某承担65%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此本案中应为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523元计算,现原告主张以27480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丙辩称已付原告27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综上,原告损失599538.5元中,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47953.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1584.65元的35%计151054.63元由被告吴丙承担,431584.65元的65%计280530.02元中,其中4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中承担,234530.02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吴某、吴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6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丙赔偿原告吴甲、吴某、吴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1054.63元,扣除已付17000元,余款13405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吴甲、吴某、吴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4530.02元,扣除已付43000元,余款19153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丙与被告葛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甲、吴某、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715元,鉴定费2320元(葛某某已付),合计诉讼费10035元,由三原告负担4435元,被告吴丙负担15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