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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金灿与吴校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灿,吴校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金灿。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校兴。原告吴金灿为与被告吴校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灿、被告吴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灿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吴校兴性格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吴金灿争吵。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吴校兴仍然如此,还嫌弃原告吴金灿没有收入,甚至要将原告吴金灿赶回娘家。原告吴金灿因为儿子还小,故忍气吞声,不与被告吴校兴计较。儿子稍大后,原告吴金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吴校兴也到黄湖共同生活,但其性格脾气仍无改变。原告吴金灿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因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协议离婚。为此,原告吴金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由原告吴金灿抚养,被告吴校兴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原告吴金灿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的事实。被告吴校兴辩称:原告吴金灿所述大都是事实,但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了,夫妻感情肯定是有的,事实上也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吴金灿一定要离婚,儿子必须由被告吴校兴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校兴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金灿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校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脾气等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吴金灿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吴金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校兴离婚,并处理好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被告吴校兴脾气急躁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并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仍是有望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吴金灿要求与被告吴校兴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灿要求与被告吴校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