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有限公司,绍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惠兴路。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查某某。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向宜兴市工商局调查证据显示“江苏××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变更为无锡奇鹏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本案的案由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8日江苏××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上诉人(买受人)签订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包装、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的名称与约定权利义务相符,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第八条对交货地点已作明确约定:出卖人汽运至买受人现场工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奇鹏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审理后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