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某债权与劳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某债权,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7号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劳某。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于2006年8月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因回收货款未上交原告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6021.0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6021.05元,并支付自2005年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元整。被告劳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21.05元的事实。该证据由于被告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劳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0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6021.0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021.05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劳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作相应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某应支付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86021.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回音必集团浙江××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