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石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石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7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记录员童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石某及其辩护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石某夫妇自2009年年底起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210号经营思雅足浴店。为获得更多利润,二被告人容留店内女性工作人员在店内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从事性交易活动,且与她们约定好提成比例。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该店女性工作人员李某、张某甲在店内分别以150元、200元的价格,为男性顾客何某、祝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提供性服务时,被望江派出所民警现行查获,被告人徐某、石某被一并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何某、张某甲、祝某、黄某、张某乙、俞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避孕套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警装置,遥控器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石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