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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164-11号其暂住地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0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164-11号其暂住地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左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73克,并将上述毒品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164-11号被告人左某某的暂住地交给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已联系好买家,在其准备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前往南京市溧水县出售上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所述,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73克。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鉴定书及称量记录、手机短信提取记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左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的,故被告人左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