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费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费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费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施干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到2009年9月30日归还。但被告费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骆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费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