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陈甲合伙加工钢筋时,被告陈甲称家里修船缺少资金,要求原告暂借人民币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身无现款,故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陈甲由其自行到农村合作银行取款。2009年3月6日,被告陈甲从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黄某分理处用原告存折取走50000元,事后并无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辩称,1、原告与陈甲、胡某、王某一起合伙做生意,由陈甲具体负责筹备、原材料采购及销售等方面的工作。原告投入50000元钱交给陈甲,陈甲拿着原告的存折去取款主要是因为原告急于去单位上班,身上又无现金,就将存折交给陈甲自己去银行取款,陈甲根据原告的意思领取了50000元,当时有另外两个合伙人在场,主要用于支付场地租金,厂房建造,建造围墙,购买机器设备以及支付包工头的雇工费等,因此原告在诉状所称的50000元是陈甲向原告借的,并非事实。2、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承认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将存折交给陈甲,实际上是原告将现金交给陈甲,并让陈甲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陈甲将30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三、2009年3月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从原告账户上取走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张取款凭条只能说明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存折取过5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上述举证材料后未作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三门县第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甲、胡某、王某三人从该厂购买两台拉丝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在形式上没有具体出具时间,仅能证明三人去买设备,设备即使买过来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二、个体户张士福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6日陈甲、胡某、王某等三人从他处买了两台切断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上面所买的切断机由谁去买都没有反映出来。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三、申请证人胡某、王某、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王某均当庭陈述,原告林某某、被告陈甲、证人胡某、王某合伙做钢筋加工生意,2009年3月6日原告把存折交给陈甲去取款50000元,他们均在场,该笔款并用于支付场地租金、厂房建造、购买机器设备以及支付包工头的雇工费等。证人应某某当庭陈述,林某某叫我去建厂房,钱大概是七八千左右,钱是陈甲支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他们是事先相互串通好的,不然时间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且其中证人胡某所说的合伙期间是赚钱的,她们退出时候把有关的设备及债权、债务全部交给林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证人人胡某、王某所说的被告陈甲从林某某存折中取出的50000元系投资款,原告是不认可的。被告陈甲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4个人一起合伙做钢筋加工生意,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林某某存折上取出的5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是被告陈甲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6日,被告陈甲从原告林某某存折中取走人民币50000元,用于原告林某某、被告陈甲、证人胡某、王某合伙做钢筋加工生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甲从其存折中取款5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笔50000元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并用于合伙做生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丈夫,与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马武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