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与宋连森、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宋连森;邹旭;杨合林;宋连雪;山东聊城金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龙山东路18号。代表人孙建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冷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宋连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宋连同,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邹旭,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杨合林,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聊城市,现住址。被告宋连雪,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山东聊城金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庐山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宋连举,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以下简称水城支行)诉被告宋连森、邹旭、杨合林、宋连雪、山东聊城金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冷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森、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支行诉称,2005年8月2日被告宋连森向我行提出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由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与被告宋连森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宋连森提供50000元的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宋连森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8月3日共欠我行借款本息74275.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连森偿还借款本息74275.4元及2010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连森、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文化路分理处(现已更名为水城支行)与被告宋连森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宋连森,贷款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文化路分理处,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月利率5.115‰,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结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率的调整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人民银行修改后的规定执行;甲方根据本合同而发生的借款,由乙方划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折账户或龙卡账户,帐号为22×××41;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05年8月2日被告宋连森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连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275.4元。另查明,200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为保证人(甲方),水城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基于对债务人借款行为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愿意为乙方与借款人宋连森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之间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水城支行分别与被告宋连森、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城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连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宋连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275.4元及2010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宋连森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旭、杨合林、宋连雪、金隆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连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275.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邹旭、杨合林、宋连雪、山东聊城金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7元、公告费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