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与林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8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0‰从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之前已偿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以月利率30‰计算2010年1月18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1.62%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延迟履行,借款人承担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负担199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何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