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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闻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害人何某的姐姐因犯走私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何某向被告人焦某某提起此事,想找关系让其姐姐不受法律追究;被告人焦某某声称自己有关系办成此事,但要求被害人何某支付辛苦费等费用;被害人何某信以为真,自2009年6月16日至7月2日先后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金融大厦等地交付给被告人焦某某钱款人民币92.6万元。2009年10月14日,何某姐姐走私一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害人何某发现被骗,于10月16日找到被告人焦某某要求其退还被骗钱款,被告人焦某某借机逃走,并关闭手机。被告人焦某某其后于同年10月17日、18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何某的哥哥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何某在深圳罗湖区XX酒店X楼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6、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是,焦某某无非法占有何家钱财的故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不应按诈骗罪认定上诉人有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焦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焦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平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焦某某以帮忙办理何某姐姐走私案为由骗取何某人民币92.6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何某之兄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焦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