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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与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王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陶倩。被告王伟江。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建耀、陶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因个人生活需要,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10月11日、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共计54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遂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3份,证明2004年7月15日、同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的事实。2、律师函1份、EMS回执1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上述款项未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同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共计54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之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利息,经原告律师函催讨后未果,遂成讼。另认定,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催讨尚欠原告517000元的借款,之后被告只归还了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伟江出具的借款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律师函载明:“收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与振德公司金泰山或本所承办律师联系还款事宜,逾期不复,本所将受振德公司委托法院处理。”故本院酌情考虑2008年12月27日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