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12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治安罚款200元。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蒋杰(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钱红辉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带至杭州、义乌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9月22日晚上,被害人钱红辉趁其姐姐钱红娟等人拿钱赎人之机逃跑。期间蒋杰等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钱红辉头部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红辉的陈述,证人江三凤、周金花、钱红娟、钱琪的证言,借条、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