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俞某。被告:戴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10岁。被告生活自由散漫,与其他女子共租房屋,经常鬼混,不顾家中的生活经济和一切事务,多年来不负担家庭中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等一切费用,全靠原告独自一人承担。经原告多次挽留,被告不懂珍惜,不但不将其收入留作家用,还经常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告多次帮被告偿还卡债。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总共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余姚市宏阳微电机有限公司投有1%的股份。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戴某乙,现在学校读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已生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