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成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成英。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成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付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付成英在杭州赛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兼器材维修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器材维修的职务便利,伪造其公司与深圳亚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单,让其公司将虚构的维修费用38笔,计人民币184702元,打入张某、戴某的银行卡帐户,后被告人付成英又以为公司走账为名从张某、戴某处套取得现金归为已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付成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1148.13元,另追回赃款人民币27400元;张某退还杭州赛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4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工资表、领取工资凭证、辞职书、维修单、用款申请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户主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冻结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应某、鲍某、张某、戴某、田某、傅某、方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成英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成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成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付成英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人民币27400元、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留下支行的人民币31148.13元及利息发还被害单位杭州赛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付成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