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包装有限公司,王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4号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镇西洋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大包装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汽车1辆,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大包装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原告定作箱片,2010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报酬442178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报酬442178元;本案的代理费105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了10万元之后出具了1份承诺书,对余款342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报酬342000元;本案的代理费10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档案资料(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系台州市黄某佳宇纸箱厂业主,该厂未参加2009年度个体验换照,于2010年10月29日被吊销执照。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付款协议、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42178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承诺对余下的欠款342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6、(2011)台临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本院已向被告王某、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系原台州市黄某佳宇纸箱厂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台州市黄某佳宇纸箱厂曾委托原告神大包装公司加工纸箱。该厂未参加2009年度个体验换照,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吊销执照。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在付款协议上确认欠原告报酬442178元,如果欠款人不按时付款,神大包装公司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之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欠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承诺欠神大包装公司的余款342000元,在年底之前再付15万元,余下部分在4个月内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二被告有共同偿还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欠款342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50元,减半收取3293.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063.7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