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于2010年12月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222元,约定到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2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货款83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