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5次将公司资金人民币70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钱款用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后因事情败露,被告人XX已归还公司人民币60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XX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胡某1、胡某2、何可芬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转账支票、进帐单、账户明细单、立功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