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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柏某某与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清水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公某)、上诉人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钟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同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18日,柏某某(乙方)与宁某市江东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某(甲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宁某某钟水洗分公某,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某作制,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某资。宁某市江东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某的名称于2010年2月4日变更为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柏某某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柏某某与同生公某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3月4日,期满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柏某某由同生公某派遣至维钟公某上班,担任技术总管职务。在与同生公某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后,柏某某即与维钟公某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解除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2008年12月17日,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决(2008)123号”行政许某某定书,准许维钟公某对高级管理人员等4个岗位实行不定时某作制以及对一般管理人员等13个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柏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某作制。2010年3月15日,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0日,柏某某申请增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仲裁请求。柏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柏某某以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生公某支付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8日的工资4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维钟公某承担连带责任;2.维钟公某支付2010年2月1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4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3.同生公某支付合同终止的二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维钟公某承担连带责任;4.维钟公某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94500元、双休日加班费9268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797元,同生公某承担连带责任;5.同生公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维钟公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维钟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柏某某与同生公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维钟公某的水洗分公某工作。柏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即离开了维钟公某,再要求支付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不予审理。柏某某要求维钟公某承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一部分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维钟公某对于柏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某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审被告同生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柏某某与同生公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止,其工资已实际发放至2010年1月。2010年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是因为维钟公某没有及时将应发工资交与同生公某。合同到期后,柏某某没有向同生公某提出解除合同,同生公某曾经发函给其征询续订合同的意见,但信件因柏某某地址不详被退回。因此,同生公某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发放加班工资是用工单位的义务,柏某某要求同生公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同生公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柏某某明知其与同生公某订有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仲裁时未将同生公某列为当事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同生公某参与诉讼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将同生公某追加为被告在程序上是不适当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柏某某在由同生公某派遣至维钟公某期间,同生公某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2010年1月26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柏某某要求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26日至2月18日的工资4500元,以及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同生公某辩称该部分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拖欠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同生公某尚需支付柏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期满时,同生公某称发函征询过柏某某是否续订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柏某某本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因此,对柏某某要求同生公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柏某某的月工资6000元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其数额为12000元(6000元×2个月)。同生公某辩称其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同生公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派遣单位同生公某对柏某某应承担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工单位维钟公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同生公某与维钟公某的派遣协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柏某某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柏某某与维钟公某存在劳动关系。维钟公某陈述其单位在2010年2月9日至25日期间安排放假(春节假、年休假),此外,公某于2010年3月1日宣布某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某某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维钟公某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柏某某工资,现柏某某主张的数额为4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柏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柏某某所在工作岗位实施的是不定时某作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某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150%、200%、300%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柏某某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柏某某工资4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25元。二、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柏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合计二十四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上述一、二项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柏某某工资45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同生公某、原审被告维钟公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同生公某上诉称:1.同生公某是柏某某的前用人单位,但并未参加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仅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之后才被追加为被告。由于仲裁程序期间,同生公某并未被作为被申请人或被通知参加仲裁,因此参与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权利尚未行使便被剥夺。且仲裁程序期间也未作出任何“仲裁裁决”,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追加当事人、作出一并处理的实质性条件并不具备,一审法院属于不当程序基础上的不当裁决。2.同生公某作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建立、履行、到期后续订等事项,完全得按照用工单位即维钟公某的需求和意志来决定。维钟公某由于经营状况恶化,在同生公某的多次要求下仍迟迟不予决定柏某某的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导致同生公某未能及时向柏某某表明合同续订意见,因此同生公某对与柏某某之间原劳动关系的终止完全无责。由于2010年2月18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柏某某仍与维钟公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具体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新的用人单位维钟公某依法实施补偿。3.由于工资发放的实际步骤,是由作为用工单位的维钟公某先行根据实际用工状况将派遣员工工资造册,并连同工资款项一并交付给同生公某,再由同生公某具体向所派遣员工发放。2010年2月后,维钟公某经营状况恶化,工资款项经同生公某多次交涉仍迟迟不予拨付,最终导致同生公某因考核情况不明而不能及时向柏某某发放报酬,并非同生公某有意或故意拖延,一审判决认定同生公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实属裁决不当,有失公平合理。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维钟公某上诉称:维钟公某只是柏某某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不必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柏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维钟公某提出辞职并离开,因此维钟公某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辞职之后的工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钟公某无须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须支付2010年2月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被上诉人柏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钟公某主张柏某某已于2010年2月8日自行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仍应依法向柏某某支付2010年2月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维钟公某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同生公某支付柏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因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程序亦已终结,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者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此种情况下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关于依法追加必须共同参加仲裁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一并处理的规定,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同生公某为诉讼当事人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生公某关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表明续订意向、在2010年2月后未及时发放工资均是由于维钟公某原因,因此其作为派遣单位不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在对前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超过时效等不利情况下加强对劳动者一方的保护,而不是为了让新老用人单位相互推诿、逃避责任,同生公某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必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钟印染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