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某。被告:汪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财产。2007年4月5日,被告以回娘家迁户口为由,回河南娘家,一去不归,杳无音信。四年来,原告多次前往河南及其他亲属处寻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三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汪某自2007年4月5日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于2006年6月相识,于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5日,被告汪某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