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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松、何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何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松,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惠水县。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小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松、何小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彭松、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4日12时至17时间,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翁家凉亭路某号朱某家,溜门入室,窃得铂金项链一条、玉镯两只(均无法估价)、黄金花生挂件一只(价值人民币885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9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950元)。2.2010年6月6日12时至17时间,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郭家弄某号郭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玉镯一只(均无法估价)。3.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小龙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古墅圈塘西路某号王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袁大头”银元一枚(无法估价)。4.2010年6月18日7时至19时间,被告人何小龙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吴家吴某1家,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8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090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5.2010年6月19日7时至14时间,被告人何小龙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平村庙基某弄某号宓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TCL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0年6月23日12时至18时间,被告人彭松、何小龙至慈溪市掌起镇鹤凤村乐某家,采用攀爬阳台、溜门的手段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链一条(无法估价)等物。7.201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松、何小龙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谢家中房路某号张某1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8.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共兴东路某号张某2家,采用翻墙、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9.2010年8月18日7时至11时间,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路斗某号程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28000余元。10.2010年10月1日13时至15时间,被告人彭松、何小龙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永兴朝西屋弄某号高某家,采用踹门的手段入室,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天皇牌黄金手表一块、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均无法估价)。11.2010年10月5日12时至15时30分间,被告人何小龙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吴某2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12.2010年10月19日7时30分至16时30分间,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北路某号沈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50余元、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无法估价)。13.2010年10月28日12时至17时间,被告人彭松至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陈某家,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得白金项链一条、皮鞋一双、休闲包一只、虎牌打火机一只、香格里拉红酒两瓶(均无法估价)、冬虫夏草香烟一包、和天下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七包、硬中华香烟七包(共价值人民币10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松、何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郭某、王某、吴某1、宓某、乐某、张某1、张某2、程某、高某、吴某2、沈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松、何小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松、何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何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松、何小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松、何小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何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